宿州市发展改革委宿州市财政局宿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关于公布宿州市市级涉企收费清单(2023年)的通知
各县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局、经济和信息化局:
根据《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关于公布安徽省省级涉企收费清单(2023年)的通知》(皖发改价费〔2023〕419号)要求,经对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收费政策,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对现行的宿州市涉企收费清单进行了动态调整,现将《宿州市市级涉企收费清单(2023年)》予以公布。
各县区发展改革委要会同财政、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于2023年11月底前完成涉企收费清单动态调整工作,及时通过门户网站将动态调整后的涉企收费清单对外公布。
附件:1.宿州市市级涉企收费清单(2023年)动态调整情况说明
2.宿州市市级涉企收费清单(2023年)
                                              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宿州市财政局
宿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2023年10月20日
附件1
宿州市市级涉企收费清单(2023年)
动态调整情况说明
一、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调整情况
1.根据《安徽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审批建设防空地下室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皖人防〔2021〕32号)要求,我省已不再审批建设6B级人防工程。将“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由“6级(含)以上每平方米1700元,6B级每平方米1000元”调整为“6级(含)以上每平方米1700元”。
2.因机动车驾驶证、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工本费收取只涉及个人,不涉及企业,将“证照费”子项目“(2)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驾驶证工本费”“(3)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工本费”分别修改为“(2)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工本费”“(3)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工本费”。
3.根据《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规定,自2021年7月1日起,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负责征收的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在“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中增加收费项目“城镇垃圾处理费”,并对应完善相关收费依据、收费范围和对象、收费标准、执收单位等项目。
4.根据《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关于证券期货业、银行业和保险业监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21〕65号)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银行业监管费和保险业监管费。在“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中增加收费项目“银行业、保险业监管费”,并对应完善相关收费依据、收费范围和对象、收费标准、执收单位等项目。
二、政府性基金调整情况
根据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3年第13号)和《财政部关于将森林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2〕50号)规定,临时使用林地审批不再征收费用;自2023年1月1日起,森林植被恢复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将“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范围对象由“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工程确需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调整为“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工程确需占用、征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执收单位由“省市县林业部门”调整为“省市县税务部门”。
三、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调整情况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和有关规定,为表述更加准确,将“垄断性交易平台服务收费”二级项目修改为“国有产权交易服务收费”。
四、涉企保证金调整情况
1.根据《安徽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有关规定的通知》(皖财购〔2023〕615号)规定,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收取履约保证金的最高缴纳比例不超过合同金额的2.5%。
2.根据《安徽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皖人社发〔2022〕8号)规定,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项目中的“收取标准”“征收程序”“责任事项”等内容相应进行调整完善。
3.根据《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关于延长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补足期限的通知》(文旅发电〔2023〕42号)规定,享受暂退或暂缓交纳保证金政策的旅行社,补足保证金期限延至2024年3月31日。2023年4月1日(含当日)以后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可申请暂缓交纳保证金,补足保证金期限为2024年3月31日。
附件2
宿州市市级涉企收费清单(2023年)
一、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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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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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法院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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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诉讼费  |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 481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函〔2011〕217号;宿州市政府宿政发〔2013〕9号  | 
      
       诉讼案件当事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市县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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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公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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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证照费 (1)机动车号牌工本费 (2)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工本费 (3)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工本费  |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4〕2831号、发改价格〔2008〕1575号、发改价格〔2017〕1186号、发改价格规〔2019〕1931号;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4〕783号;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240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综〔2008〕36号;宿政发〔2013〕9号  | 
      
       机动车有关证照申请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市县公安部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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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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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土地复垦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复垦条例》;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财税〔2014〕77号;财政部等六部门公告2019年第76号;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物价局财综〔2001〕1061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皖发改收费〔2019〕33号;财政部财税〔2021〕8号;国家税务总局等五部门公告2021年第12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3号;《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宿政发〔2013〕9号;  |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没有条件复垦和复垦不符合要求的用地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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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土地闲置费  |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 
      
       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  | 
      
       市县税务部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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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耕地开垦费  |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单位和个人  | 
      
       24-36元/平方米;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按照当地耕地开垦费标准的2倍缴纳。  |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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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不动产登记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4〕77号、财税〔2016〕79号、财税〔2019〕45号、财税〔2019〕53号;财政部等六部门公告2019年第7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19〕866号;宿政发〔2013〕9号  | 
      
       不动产登记申请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市县不动产登记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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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城市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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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污水处理费  | 
      
       国务院国发〔2000〕36号;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计价格〔1999〕1192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水利部、国家环保总局计价格〔2002〕515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预〔2009〕79号;省政府令第183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财税〔2014〕151号; 省财政厅 、省物价局、省住建厅财综〔2015〕196号;宿政发〔2013〕9号;宿价费〔2016〕68号  | 
      
       本市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  | 
      
       省制定最低标准,市县制定具体标准  | 
      
       市县城市污水处理部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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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城镇垃圾处理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年第12号;财政部财税〔2021〕8号;省物价局、省建设厅皖价服〔2007〕207号;宿价业〔2011〕138号  |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收费标准  | 
      
       市县税务部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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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5〕68号;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建城〔1993〕410号;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建城字〔1996〕565号;省建设厅、省物价局建城字〔1996〕640号;省建设厅建城〔2002〕232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2〕18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6〕240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20〕1241号;宿州市政府宿政发〔2013〕9号  | 
      
       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占道经营的免征城市道路占用费)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市县城市道路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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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交通运输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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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车辆通行费(限于政府还贷公路)  |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17号);省交通运输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交路〔2019〕144号、皖交路〔2020〕162号  | 
      
       政府还贷公路行驶的车辆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市县交通运输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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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农业农村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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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52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4〕101 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产局渔政〔1989〕64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2〕186号;政发〔2013〕9号  | 
      
       在我省管辖的江河、湖泊等水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养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  | 
      
       专业捕捞按年总产值的4%,兼业捕捞按年总产值的5-8%,养殖(种植)业按年总产值的1-2%,经批准的外省单位和个人按年总产值的5-10%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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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水利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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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水资源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08〕79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价商〔2014〕1号、皖价商〔2015〕66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发改价费〔2019〕622号;宿州市政府宿政发〔2013〕9号  |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市县水利部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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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水土保持补偿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财综〔2014〕8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利厅、人行合肥中心支行财综〔2014〕32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发改价格〔2014〕88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价费〔2014〕160号;皖价费〔2017〕5号;省物价局、财政厅皖价费〔2017〕77号;财政部财税〔2020〕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1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8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省水利厅皖税函〔2020〕258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皖发改价费函〔2022〕127号;省水利厅皖水保函〔2022〕189号  |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市县税务部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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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市场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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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费  | 
      
       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2001〕10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14〕145号;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宿价费〔2014〕74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皖发改价费函〔2022〕127号  | 
      
       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市县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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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人防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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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计价格〔2000〕474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皖价费〔2014〕138号;省政府皖政〔2016〕54号、皖政〔2016〕56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9〕53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19〕866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发改价费函〔2021〕167号;财政部财税〔2020〕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1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2020年第8号         | 
      
       经批准确因地质和地下条件不宜修建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和个人  | 
      
       6级(含)以上每平方米1700元  | 
      
       市县税务部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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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金融监管部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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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银行业、保险业监管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21〕6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21〕1947号  | 
      
       (一)银行业1.商业银行;2.信托公司、企业集团公司、金融租赁公司;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4.金融监管总局负责监管的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保险业1.各类保险公司;2.保险资产管理公司;3.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4.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5.其他经批准成立的保险机构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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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卫生健康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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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非免疫规划疫苗储存运输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20〕17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20〕961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发改价费函〔2023〕98  号  | 
      
       委托省级及以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接种单位配送非免疫规划疫苗的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  | 
      
       10元/支  | 
      
       市级及以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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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仲裁部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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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仲裁费  | 
      
       国办发〔1995〕44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综〔2010〕19号  | 
      
       仲裁案件当事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仲裁机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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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1.责任事项  | 
      
       2.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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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改、财政、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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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以上收费项目均为国家设立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省级设立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自2018年起已经“清零”。 4.标注“▲”号的收费项目,对小型微型企业免予征收。  | 
    |
二、政府性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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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项目名称  | 
      
       政策依据  | 
      
       征收范围对象  | 
      
       征收标准  | 
      
       执收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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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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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11〕2号;皖政〔2012〕5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12号;省财政厅皖财综〔2021〕86号  | 
      
       有销售收入和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单位  |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其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6‰征收。其中,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4‰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4‰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0.6‰征收。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500元/亩  | 
      
       市县税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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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 
      
       国务院国发〔1998〕34号;财政部财综函〔2002〕3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皖价费〔2008〕112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9〕53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19〕866号;《关于印发宿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和公共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详见文件  | 
      
       按建设项目的建设面积计征,详见文件  |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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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市林业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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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森林植被恢复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财综〔2002〕73号、财税〔2015〕122号;省财政厅、省林业厅财综〔2003〕1088号、财综〔2015〕2241号  |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工程确需占用、征用林地的用地单位  | 
      
       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12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8元;宜林地,每平方米5元;详见文件  | 
      
       市县税务部门  | 
    
| 
       三、市税务局  | 
    |||||
| 
       4 ▲  | 
      
       教育费附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令第60号;国务院令第448号;国发明电〔1994〕2号、国发明电〔1994〕23号;国发〔2010〕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0〕103号、财税〔2014〕122号;财税〔2016〕12号、财税〔2019〕46号  | 
      
       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  | 
      
       按增值税、消费税税额的3%征收  | 
      
       市县税务部门  | 
    
| 
       5 ▲  | 
      
       地方教育费附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财政部财综〔2010〕98号、财综函〔2011〕5号;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教育厅财综〔2011〕34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4〕12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12号;财税〔2019〕46号  | 
      
       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  | 
      
       按增值税、消费税税额的2%征收  | 
      
       市县税务部门  | 
    
| 
       6 ▲  |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财综字〔1995〕5号;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财综〔2001〕16号;省政府令第16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财税〔2015〕72号;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残联财综〔2015〕203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4〕122号、财税〔2016〕12号;财政部财税〔2017〕18号、财税〔2018〕39号;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  | 
      
       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 
      
       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详见文件  | 
      
       市县税务部门  | 
    
| 
       7 ▲  | 
      
       文化事业建设费  | 
      
       国发〔1996〕37号;国办发〔2006〕4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4〕122号、财税〔2016〕12号、财税〔2016〕25号、财税〔2016〕60号、财税〔2019〕4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5号;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财综〔2016〕594号;省财政厅皖财综〔2019〕601号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广告服务的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以及提供娱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详见文件  | 
      
       按照提供广告、娱乐服务取得的计费销售额的3%征收  | 
      
       市县税务部门  | 
    
| 
       注:1.责任事项  | 
      
       2.追责情形  |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主动公布本部门征收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征收文件; 2.负责对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撤销政府性基金;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政府性基金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环节、征收对象的; 2.自行提高征收标准、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征、缓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标准的; 4.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3.标注“●”的项目为多部门征收项目。
4.标注“▲”号的为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免征项目。
三、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
| 
       类型  | 
      
       一级项目  | 
      
       二级项目  | 
      
       收费标准  | 
      
       收费文件(文号)  | 
      
       定价部门  | 
      
       行业主管部门  | 
      
       备注  | 
    
| 
       交通服务收费  |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 
      
       (一)公共文化、交通、体育、医疗、教育等公共设施配套停车场(库、泊位),具有垄断经营特征停车场(库、泊位)收费  | 
      
       1小时以内免费,超过免费时间段的按1元-2元/小时不等的标准收费。具体标准见文件  | 
      
       省物价局皖价法〔2018〕17号、宿发改价格〔2019〕143号  | 
      
       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 
    
| 
       (二)政府投资建设(设立)的停车场(库、泊位)收费  | 
      
       1小时以内免费,超过1小时以上到4小时内机动车停车服务费每辆5元, 4小时以上至8小时10元,8小时至24小时15元,超出部分重新计算  | 
      
       省物价局皖价法〔2018〕17号、宿发改价格〔2021〕10号、宿发改价格〔2021〕46号  | 
      
       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 
    ||
| 
       交通服务收费  | 
      
       二、船舶过闸费  | 
      
       | 
      
       省管船闸(元/吨次):重载0.72,空载0.54;其他船闸(元/吨次):重载0.45,空载0.18  | 
      
       省物价局、省水利厅、省交通运输厅皖价费〔2018〕63号;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省交通运输厅皖发改收费〔2019〕148号  | 
      
       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  | 
      
       交通运输部门  | 
      
       | 
    
| 
       三、高速公路清障救援服务收费  | 
      
       (一)拖车费  | 
      
       拖车:1类车:400元/车/次;2类车:500元/车/次;3类车:550元/车/次;4类车:600元/车/次;5类车:700元/车/次;6类车:700元/车/次  | 
      
       省发展改革委皖发改价费函〔2019〕503号  | 
      
       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  | 
      
       交通运输部门  | 
      
       | 
    |
| 
       (二)吊车费  | 
      
       1类车:800元/车/次;2类车:900元/车/次;3类车:1200元/车/次;4类车:1400元/车/次;5类车:1700元/车/次;6类车:1700元/车/次  | 
      
       省发展改革委皖发改价费函〔2019〕503号  | 
      
       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  | 
      
       交通运输部门  | 
      
       | 
    ||
| 
       四、汽车客运站服务收费  | 
      
       (一)车辆站务基本服务收费  | 
      
       按运费收入的5%~10%不等的标准收费。具体标准见市、县定价文件  | 
      
       省物价局皖价法〔2018〕17号  | 
      
       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 
      
       交通运输部门  | 
      
       | 
    |
| 
       (二)旅客基本服务收费  | 
      
       按0.5元/人·次~1.8元/人·次不等的标准收费。具体标准见市、县定价文件  | 
      
       省物价局皖价法〔2018〕17号  | 
      
       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 
      
       交通运输部门  | 
      
       | 
    ||
| 
       其他特定服务收费  | 
      
       五、公证服务收费  | 
      
       (一)证明文件文书类公证收费  | 
      
       具体收费标准见相关文件  | 
      
       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皖发改价费〔2021〕690号  | 
      
       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  | 
      
       司法部门  | 
      
       | 
    
| 
       (二)证明法律事实类公证收费  | 
      
       具体收费标准见相关文件  | 
      
       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皖发改价费〔2021〕690号  | 
      
       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  | 
      
       司法部门  | 
      
       | 
    ||
| 
       六、司法鉴定服务收费  | 
      
       (一)法医类司法鉴定收费  | 
      
       具体收费标准见相关文件  | 
      
       省物价局、省司法厅皖价服〔2016〕138号  | 
      
       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  | 
      
       司法部门  | 
      
       | 
    |
| 
       (二)物证类司法鉴定收费  | 
      
       具体收费标准见相关文件  | 
      
       省物价局、省司法厅皖价服〔2016〕138号  | 
      
       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  | 
      
       司法部门  | 
      
       | 
    ||
| 
       (三)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  | 
      
       具体收费标准见相关文件  | 
      
       省物价局、省司法厅皖价服〔2016〕138号  | 
      
       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  | 
      
       司法部门  | 
      
       | 
    ||
| 
       七、危险废物处置费  | 
      
       (一)医疗废物处置费  | 
      
       按最高3.3元/公斤或1.5~2.5元/日·床不等的标准收费。具体标准见设区市定价文件  | 
      
       省物价局皖价法〔2018〕17号  | 
      
       授权设区市人民政府制定  | 
      
       生态环境部门  | 
      
       | 
    |
| 
       (二)其他危废处置费  | 
      
       按1.5~4.4元/公斤不等的标准收费。具体标准见设区市定价文件  | 
      
       省物价局皖价法〔2018〕17号  | 
      
       授权设区市人民政府制定  | 
      
       生态环境部门  | 
      
       | 
    
四、涉企保证金
| 
       序号  | 
      
       收取项目  | 
      
       收取依据  | 
      
       收取范围对象  | 
      
       收取标准  | 
      
       征收程序  | 
      
       返还时间  | 
      
       执收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
| 
       1  | 
      
       投标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六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通知》(建市〔2020〕84号)  | 
      
       投标人  | 
      
       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不得超过50万元  | 
      
       根据招标文件具体要求执行。  |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 
      
       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2、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收取; 3、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4、应按规定返还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利息(法律法规规定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外)。 二、有关监管部门责任: 1、制定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程序; 2、创新管理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依规减少企业资金占用。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超过《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或者挪用保证金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严肃查处,责令改正。 二、有关监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
| 
       2  | 
      
       履约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六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通知》(建市〔2020〕84号)  | 
      
       中标人  | 
      
       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2%。  | 
      
       根据招标文件或中标合同具体要求执行。  | 
      
       根据中标合同约定,待中标人履行完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事项后退还。  | 
      
       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2、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2%收取。 二、有关监管部门责任: 1、制定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程序; 2、创新管理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依规减少企业资金占用。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超过《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保证金的,由有关监管部门严肃查处,责令改正。 二、有关监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
| 
       3  | 
      
       政府采购 履约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 
      
       中标 (成交) 供应商  | 
      
       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政府采购合同金额的2.5%  | 
      
       由中标(成交)供应商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时提交  | 
      
       由采购人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待中标(成交)供应商履行完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事项后,书面通知安徽省政府采购中心退还。  | 
      
       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不得超标准收取履约保证金; 2、在规定的时间内退还履约保证金(法律法规规定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的除外)。 二、监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保证金政策,主动公布有关保证金文件; 2、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与曝光;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超标准收取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履约保证金或者挪用履约保证金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严肃查处,责令改正。 二、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懒政怠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
| 
       4  |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关于印发〈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65号);《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省政府令第194号);《安徽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皖人社发〔2022〕8号)  | 
      
       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  | 
      
       工资保证金按工程施工合同额(或年度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 (一)合同额在3亿元以上(含)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1%,存储金额不超过500万元; (二)合同额在3亿元以下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2%,存储金额不超过300万元。 (三)工资保证金按照保证金存储有关规定,结合分级分类信用监管,实行差异化缴存。  | 
      
       根据《安徽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保证金存储要求执行  | 
      
       工资保证金对应的工程完工,施工总承包单位作出书面承诺该工程项目不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在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告示牌及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返还(销户)工资保证金或退还银行保函正本、保证保险凭证。  |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 
      
       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款专用,除用于清偿(先行清偿)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工程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划拨。  | 
      
       一、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建立工资保证金管理台账,严格规范财务、审计制度,加强账户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二、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对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问题,应及时通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三、对行政部门擅自减免、超限额收缴、违规挪用、无故拖延返还工资保证金的,要严肃追究责任,依法依规对有关责任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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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工程质量 保证金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17]138号)  | 
      
       建设工程承包人  | 
      
       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 
      
       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可以银行保函方式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采用工程质量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不得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建筑企业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 
      
       缺陷责任期结束后,承包人可向发包人提出返还保证金申请,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  | 
      
       建设工程 发包人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发包人应按照收费标准收取保证金。 2、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保证金政策,主动公布有关保证金文件。 2、负责对保证金预留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依规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与曝光。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的管理应按同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非政府投资项目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保证金预留、返还以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有争议的,按承包合同约定的争议和纠纷解决程序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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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旅行社条例》;《安徽省旅游条例》  | 
      
       领取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  | 
      
       经营国内旅游和入境旅游的旅行社,应当存入质量保证金20万元,经营出境旅游的旅行社,应当增存质量保证金120万元;旅行社每设立一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5万元,每设立一个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30万元  | 
      
       旅行社应当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旅行社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或者向做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  | 
      
       旅行社自交纳或者补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之日起三年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保证金的交存数额降低50%,并向社会公告,旅行社可凭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减少其保证金,旅行社不再从事旅游业务的,凭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向银行取回保证金。  | 
      
       旅行社在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3个工作日内,应当在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足额保证金,或者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质量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旅行社应当在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期不少于一年,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 2.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质量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2.除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划拨质量保证金,或者省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降低、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文件,以及人民法院做出的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生效法律文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质量保证金;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 
      
       一、执收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而不予颁发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 3.向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旅游者乱收费、乱罚款的; 4.未按规定处理旅游投诉的; 5.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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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海关风险类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5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9号)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海关总署财务管理办法〉(修订)、〈海关保证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署财发〔2014〕303号)  | 
      
       海关加贸、监管等工作中依法收取的担保资金  | 
      
       风险类保证金是风险担保的一种,包括滞报金保证金和保税货物保证金等类型。当事人提供的担保应当与其需要履行的法律义务相当,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担保金额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1.为提前放行货物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 2.为办理特定海关业务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或者海关总署规定的金额; 3.因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被责令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 4.为有关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免予或者解除扣留、封存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 5.为罚款、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未缴清前出境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应当相当于罚款、违法所得数额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  | 
      
       办理担保,当事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以及真实、合法、有效的财产、权利凭证和身份或者资格证明等材料。海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相关财产、权利等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当事人申请办理总担保的,海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办理担保财产、权利退还手续: 1.当事人已经履行有关法律义务的; 2.当事人不再从事特定海关业务的; 3.担保财产、权利被海关采取抵缴措施后仍有剩余的; 4.其他需要退还的情形。  | 
      
       宿州海关  | 
      
       1.海关业务、办案部门应按照规定办理各类保证金的收取、退还、转税(罚没)、延期等业务手续,建立审批制度,设立台账,及时清理到期的资金,每月定期与财务部门对账,保证账账相符和按时办理结转、延期或清退。 2.当事人在担保期内履行纳税义务的,海关业务部门应自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财务部门和当事人办理退款手续。财务部门凭当事人《海关保证金专用收据》退款联、收款证明和业务部门转来的《海关(交)付款通知书》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退款并进行账务处理。退款应通过银行转账办理,无法办理银行转账的可以退还现金。 3.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退还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超过3个月当事人未来办理退款手续的,海关业务部门应负责发布公告。公告之日起超过一年当事人仍未来办理退款手续的,海关视同放弃资金按其他收入上缴同级国库。 4.海关各类保证金应按海关税费资金管理,依据《海关税费财务管理办法》(修订)、《海关税收会计制度》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5.海关税款类保证金、风险类保证金应纳入“海关代保管款专户”核算管理,案件类保证金应纳入“海关待结算款专户”核算管理。不得挪用或横向拆借。 6.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 
      
       一、执收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二、海关的财政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审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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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海关税款类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9号)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海关总署财务管理办法〉(修订)、〈海关保证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署财发〔2014〕303号)  | 
      
       海关征税工作中依据《海关法》、《关税条例》及《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法规收取的担保资金  | 
      
       税款类保证金是海关税款担保的一种,包括征管、审价、反倾销反补贴、归类、原产地、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等类型,担保金额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1.为提前放行货物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 2.为办理特定海关业务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或者海关总署规定的金额; 3.反倾销担保金额应当不超过商务部初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反补贴担保金额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  | 
      
       办理担保,当事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以及真实、合法、有效的财产、权利凭证和身份或者资格证明等材料。海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相关财产、权利等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当事人申请办理总担保的,海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办理担保财产、权利退还手续: 1.当事人已经履行有关法律义务的; 2.当事人不再从事特定海关业务的; 3.担保财产、权利被海关采取抵缴措施后仍有剩余的; 4.其他需要退还的情形。 在海关批准的担保期限内,纳税义务人未履行纳税义务,对收取税款保证金的,海关应当自担保期限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保证金转为税款的相关手续。  | 
      
       宿州海关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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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海关案件类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83号)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海关总署财务管理办法〉(修订)、〈海关保证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署财发〔2014〕303号)  | 
      
       海关稽查、缉私和知识产权管理工作中依照《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法规收取的担保资金。  | 
      
       案件类保证金包括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保证金、知识产权反担保担保金和其他案件类保证金,征收标准为: 1.按照依申请保护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保证金和知识产权反担保担保金收取标准为与被扣货物等值。 2.按照主动依职权保护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保证金收取标准为:货物价值不足人民币2万元的,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货物价值为人民币2万元至20万元的,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50%的担保,但担保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2万元;货物价值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提供人民币10万元的担保。 3.其他案件类需提供不低于《海关行政处罚幅度参照标准》(署缉发〔2016〕6号)规定的一般情节处罚幅度计核金额的足额保证金。 4.经海关总署核准总担保的,对于商标权保护的货物无需另行提交担保。  | 
      
       海关告知当事人提交保证金的金额。当事人交纳保证金后,由海关出具保证金收据。  | 
      
       1.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保证金自权利人结清货物处置费用后由海关返还,或根据法院要求执行。 2.知识产权反担保担保金自海关放行被扣留货物之日起30个工作日返还,或根据法院要求执行。 3.其他案件类保证金在当事人履行完有关法律义务后返还。  | 
      
       宿州海关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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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海关取保 候审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保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  | 
      
       对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走私犯罪嫌疑人  | 
      
       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人民币1000元,具体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  | 
      
       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缉私办案部门应当在《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中写明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交纳保证金的数额,报海关缉私部门负责人审批后,缉私办案部门制作《收取保证金通知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和为其提供保证金的单位或者个人,责令其向海关缉私部门指定的银行一次性交纳保证金。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关单位凭《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向海关缉私部门指定的银行交纳保证金。银行在收取保证金后,填写《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回执联并加盖银行印章退还海关缉私部门,回执联存入诉讼卷。  |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取保候审有关规定,也没有重新故意犯罪的,或者缉私部门决定撤销案件、终止侦查的,在解除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的同时,缉私部门应当制作《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通知财务部门如数退还保证金给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取保候审有关规定,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故意犯罪被立案侦查的,负责执行的海关缉私部门应当暂扣其交纳的保证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无罪判决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 
      
       宿州海关  | 
      
       1、办案部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 2、办案部门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保证金应当由办案部门以外的部门管理,严禁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侵吞保证金。 3、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办案部门在解除、变更强制措施的同时,制作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通知银行如数退还保证金。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         | 
      
       办案部门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应的法律规定作出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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